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决定

2023-08-1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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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健康盐城建设,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和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自动体外除颤器,是指经依法批准上市销售、使用,具备自动识别可电击心律、自动电击除颤功能,用于抢救心脏骤停患者的便携式急救设备。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工作,建立完善财政投入和运行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编制配置规划和年度配置计划,分批分阶段组织实施,并通过多种方式公布自动体外除颤器在公共场所的分布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相关工作。

三、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养老机构、学校、医疗机构、旅游景区、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以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配置规划,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所需经费纳入政府保障范围。

大型商场超市、大型农贸市场、大型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配置规划,自行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执法执勤车辆、船舶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数量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配置规划共同商定。

四、建立政府主导投入与社会捐赠、场所单位自行购置相结合的模式,多渠道筹集自动体外除颤器购置和维护经费。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或者购置、维护经费的,可以留名纪念。

五、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便利、实用的原则,按照易于发现、方便获取的要求合理布局,无偿供公众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将自动体外除颤器用于与急救无关的事项。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急救培训,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增强公众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参与急救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配置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参加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维护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受训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复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人员参加培训。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社会公众参加培训。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范,建立信息系统,将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纳入系统管理,并做好线上管理、线下巡查等工作。

纳入系统管理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单位,负责自动体外除颤器的日常维护,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八、鼓励公众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对心脏骤停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因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违反本决定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决定规定,纳入系统管理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单位未履行日常维护职责,或者未做好记录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社会通报。

十一、本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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